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57號

原告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趙秀娥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83元。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元(計算式:35,000元/㎡×38㎡≒1,33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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