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伯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伯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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