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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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云云;查,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原審調查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法第47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雖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與前開決議有所不符,惟對被告之處罰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自毋庸以此事由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