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4.6%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3月3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030元、利息、違約金
及手續費等1,788元,共計3萬9,818元,迄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