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
原   告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   告  沈禾珍
       朱枝茂
       沈鴻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
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沈禾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禾珍如以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一)先
位聲明:1、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民國101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使
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425元。(二)備
位聲明:1、被告沈鴻志應給付原告282,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沈鴻志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5,425元。3、被告沈俊達應給付原告40,6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沈俊達部分之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
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102年
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二)備位聲明:1、被告沈鴻志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
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沈鴻志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2分之1,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審認並確定在案。且系爭土地上,尚有由訴外人 陳志村 建築
、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詎被告沈
禾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身分,出租予沈鴻志,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由沈鴻志繼續
占有使用中,被告沈禾珍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26號判決,皆敗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
字第37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按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土
地所有權涵蓋範圍)。是以,被告沈禾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名義出租他人,並由被告沈禾珍或其配偶即被告朱枝茂出面
收取租金,是承租人所付之租金,自得由原告本於其應有部
分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
能及經濟價值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系爭
土地自97年起申報地價為148,800元,被告朱枝茂或沈禾珍
每月收取沈鴻志租金利益為4,340元(148,800元×7平方公
尺×10﹪÷12個月÷2〈原告應有部分為1/2〉=4,340元)
。則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應
收取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260,400元(4,340元×60=
260,400元),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被告朱枝茂或沈禾珍
每月向沈鴻志收取租金,原告一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由於被告沈禾珍、朱枝茂為配偶關係,有時朱枝茂共同收
取,乃請求被告沈禾珍、朱枝茂共同給付,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所示。倘沈禾珍、朱枝茂否認收受被告沈鴻志之租金利益
或抗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
關聯、無因果關係,為有理由者,原告預慮被告沈鴻志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沈鴻志自97年
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計60個月,應給付260,400元
等,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沈鴻
志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沈鴻志自102年
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三、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辯稱:訴外人 陳學河 於58、59年間,以
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及隔離可通行之
廚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東側1/2房地)作
保,經本院以63年民執宙字第3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
不動產,由被告沈禾珍拍定。上揭之隔離廚房因和平東路2
段於61年間拓寬後面臨和平東路(門牌為2段臨213號),至
62年4月20日整編為○○○路0段000號房屋。本院民事執行
處因部份查封案卷燒毀及上述門牌整編,陳學河乘機占據進
住○○○路0段000號系爭房屋,以致拍定後無法點交。陳學
河之子 陳志南 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惠珠應
有部分1/2。經被告沈禾珍訴請拆屋還地勝訴,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路0段000號系
爭房屋予被告沈禾珍,後出租給沈俊達使用,即說明系爭土
地為邱惠珠等人所有,不能使用。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即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完畢,原告既已達目的,被告又未使用其系爭土地,則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甚明。又系爭房屋
為被告沈禾珍所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亦與被告朱枝茂無關
,原告列朱枝茂為被告,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沈鴻志辯稱:其自97年4月15日起向沈禾珍承租系爭建
物,原告的先生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的,所以被告沈鴻志之父
於9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年,到期沒有續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原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
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陳志村拆屋還地,此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
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
722號執行事件對陳志村強制執行,被告沈禾珍以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為由,並以原告及陳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字1126號判決被告沈禾珍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
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被告沈禾珍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三)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被告沈禾珍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並以原告及陳
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4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1126號判決
被告沈禾珍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裁定駁回被告沈禾珍之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確
定判決既認定陳志村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非虛妄,
被告沈禾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以該建物為其所有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聲請陳志村拆除
該屋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等情
,自屬可採,則被告沈禾珍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
要屬無據,系爭建物應係陳志村所有無訛。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但使用
他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房屋之所有
人並非當然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28號裁定);是以,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若
未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查系爭建
物雖是陳志村所有,固如前所述,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沈
禾珍出租與沈鴻志收取租金乙節,為被告沈禾珍、朱枝茂
、沈鴻志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4月9日筆錄第1頁),足
見被告沈禾珍為系爭建物現在占有人,參以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則占有系爭建物自會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沈禾
珍既占有系爭建物,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平
方公尺,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禾珍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沈禾珍返還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被告沈禾珍雖辯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系爭
土地上建物時,即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原告
既已達目的,被告又未使用其系爭土地,則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其2樓仍位於系爭土
地上方,足見系爭建物並未被拆除完畢,是原告稱其於執
行當時考量拆除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乃只在系爭建
物下端象徵性拆除天花板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沈禾珍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3、至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朱枝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枝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沈禾珍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對面,鄰近科技大樓捷運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屬實驗
國民小學,附近有許多商店、餐廳,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段科
技大樓捷運站、經濟繁榮,且附近有多所知名學府,惟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不能建築房屋,現系
爭建物僅以2樓占用系爭土地,1樓為騎樓,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計算標準嫌屬過高。
2、被告沈禾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
價80%即每平方公尺134,400元(000000×80%=134,400)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沈禾珍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784元(134,400×7×2%
÷12×1/2=784),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共20月又17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124元(784×〈20+1
7/30〉=16,124)。另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4
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48,8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沈禾珍每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868元(148,800×7×2%÷12×1/2=868),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共39月又14天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34,257元(868×〈39+14/30〉=34,257)。故
被告沈禾珍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
利數額合計為50,381元(16,124+34,257)。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禾珍給付自97
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
381元,及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868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沈禾珍應給付50,38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朱枝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於上述範圍內
,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備位聲明,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沈禾珍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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