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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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蔡俊慶
       王誌鋒
被   告  莊晴媛 (原名 莊茹錦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原名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晴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莊晴媛負擔新臺幣肆佰陸
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晴媛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晴媛以被告陳韋霖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莊晴媛至101年11月31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39元(含正卡消費款
33,404元、附卡消費款106,032元、利息4,403元、違約金
300元),而其中106,032元為被告陳韋霖持附卡消費所積欠
之款項,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稱確實有積欠銀行消
費款項,但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為
年息19.97%,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
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被告莊晴媛負擔百分之三十4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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