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邵亞鈴
兼訴訟代理
人 韓邵雪凰
被 告 邵俊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孫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
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2,被告邵俊誠
、邵亞鈴、韓邵雪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1,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5。
㈡、因兩造共有土地面積僅32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利用價值不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以為分
割。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方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上
開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2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該筆土地面積不
大,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
之面積極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無法充分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
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
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系爭土地持
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
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
變買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
│││分配價金比例│擔比例│
├─────┼──────┼──────┼─────┤
│邵俊誠│11/100│11/100│11/100│
├─────┼──────┼──────┼─────┤
│邵亞鈴│11/100│11/100│11/100│
├─────┼──────┼──────┼─────┤
│韓邵雪凰│11/100│11/100│11/100│
├─────┼──────┼──────┼─────┤
│中華民國│45/100│45/10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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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大地產│22/100│22/100│22/1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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