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之公司,設有奇摩知識
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訴外人暱稱「Joe」(下稱系
爭使用者)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2時26分53秒於奇摩知識
開版發問「『梅花心易』是否要用到卦爻辭的?」,並於
101年12月17日23時37分53秒補充「『 龍珠子 的分身』,【
妳真的是很下流】。妳怎可以強迫問問題人來回答她不想回
的事情。妳應該被取消在網上的資格的。可想而知,一定還
有別的人也被妳強迫寫過她們不想寫的東西,來擾亂視聽。
我會另寫一篇主題,讓人來平平理。【肚子裡沒有東西】因
為是一個【鼎卦】,所以我才說『肚子裡沒有東西』,真是
毫無學問,只會斷章取義。她也回我兩封信了,所以我已知
只內情了。連『易學哲學史』都不知道,難怪只會抱一本書
死啃。我問妳問了五六次,妳的主子龍珠子是不是就是『吳
昭明』,妳為什麼一直不回????????」等內容(下
稱系爭貼文)。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15時28分7秒補充「
Joe你的言詞已涉及『加重誹謗』,請立即公開道歉,別以
為在美國貼文就可如此放肆!」,而那位系爭使用者指稱遭
原告強迫寫過其不想寫的東西來擾亂視聽之使用者「Elsa」
,於101年12月20日17時48分50秒貼文回應「這位發問者,
我想上次的事情你也許有些誤會,他並沒有強迫我回答,而
是因為我看信看太快,所以一時疏忽到,這一切都是誤會,
請停止這些話題了,也不要在製造一些不必要的事情發生好
嗎??」等內容。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經4次向被告管理
員提出檢舉要求刪除系爭誹謗貼文,被告卻不依規定刪除,
原告又於101年12月27日向被告客服信箱申訴要求依Yahoo!
奇摩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7條第A、B項、奇摩知
識+使用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3條第1、2、3項、奇
摩移除標準a版違反道德或法律第3條第3項、B版第2.7
、3.2、6.5點、奇摩知識點數表註3等規定請求立即刪除
系爭貼文,被告應強制移除,惟被告不予移除,已發現卻故
意不處理,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有概括承繼該誹謗貼文
之旨意,讓系爭貼文繼續流佈於網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共
享共聞,其為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原告之用途,乃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使原告受到極大傷害,致名譽鉅損。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一
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奇摩知識為提供使用者面對日常生
活、學習或專業方面的疑問,可以向其他網路使用者請教,
或是回答其他使用者提問的一中立之網路服務平台,對於使
用者於奇摩知識之發問、補充、回復及其他各種形式之言論
發表,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現實上亦無法事前
逐一查核各使用者之發言,事後亦僅於查獲使用者有明顯違
反使用規範者始介入調查,否則,如所有使用者之發言均需
被告審後通始能刊登,則奇摩知識無法達成促進使用者知識
交流之目的而難以運作。縱使原告名譽權確實因系爭使用者
之發言而受侵害,該損害亦係因系爭使用者所致,被告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更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提供意見交
流平台供使用者使用,即係幫助使用者從事侵權行為,原告
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奇摩知識網站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雖設有申訴、檢舉管道接受使用者之申訴,並於
使用規範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但非因此負有刪除義
務,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因未刪除系爭貼文而應負擔侵權責任
,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負有刪除系爭貼文內容之作為義務。
又縱令使用者有明顯違反使用規範之情形,然被告於接獲檢
舉時,被告公司網路管理人員所審酌、考量之事項亦不侷限
於檢舉人之檢舉理由,而係以客觀、中立、第三人之角度,
通盤考量使用者之違規情形,並按各該案件具體情形為適切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有奇摩知識網站平台,系爭使用者於101年
12月17日23時37分53秒在奇摩知識補充發表系爭貼文,其於
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7日向被告檢舉申訴要求刪除
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條款、系爭規範、移除標準、知識點
數表、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至20、27至41頁),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
求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系爭規範及移除標準,被告就系爭貼
文有刪除義務,竟未為之,致系爭貼文繼續流佈於網路供
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其名譽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應就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為奇摩知識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間,供
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且被告為管理方便,於系爭
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均要求使
用者瞭解簽訂被告所製作之服務條款,依被告系爭條款第
16條約定「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
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
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
。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
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
『會員內容』加以移除。…」,及系爭規範第3條約定「
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
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
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
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
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
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不得基於攻擊、
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
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有系爭條款、系爭
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系爭條款及規
範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
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
該等情事,被告公司即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
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惟系爭條款作為網站
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
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奇摩知識使用者
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固有權將該知識內
容予以移除,然此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三)再者,奇摩知識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平台,而網路服務
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重要
之資訊傳播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
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
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
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
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
規範可循。且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
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
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
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
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
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又網路服務提供者
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
,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
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
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
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
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
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
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
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
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移除該資訊或
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
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
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
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
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
情形。又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
「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為兼
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
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
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
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
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
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
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者固於
被告經營之奇摩知識網站刊登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28頁
),惟系爭貼文內容所指謫對象為網路上之匿名,貼文末
行關於原告真實姓名亦係疑問句,且觀諸系爭貼文內容,
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
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
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
在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本件被告於通
盤考量後已移除系爭貼文一情,亦據提其出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系爭貼文有事前審查及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自難
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或與系爭使用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