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96號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郭智鑫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張仙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兩造於110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暫登記為原告名字,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兩造共有」、「原告取回前期購地及開發所需資金後,未出售土地原告無條件對半均分過戶給被告」、「原告收取前期投入資金後,所有土地資產及收益歸兩造共有」等語,一審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契約書,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見一審卷第56至57頁、第109頁),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表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原告上開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三、上訴人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可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為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