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99號

原告 李秀咲

訴訟代理人 曾瓊慧

莊建峯

被告 陳勇帆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08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永寧街與福和路183巷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74,138元(下同)。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供之電鍍保險桿僅為網路搜尋之價格單,且依其所示為歐元計價,原告僅此依匯率計算後為請求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真有購買其保險桿及實際支出維修,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發票,且系爭車輛已逾5年,請求予以折舊,復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依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內,承辦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黃聰智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FU-3882自小客車駕駛李秀咲沿福和路183巷往永亨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與B車RCL-7301租賃小客車駕駛陳勇帆沿永寧街往永亨路方向直行肇事,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並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分別略載:原告稱事發前伊沿福和路183巷(單一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當時原告車子正慢慢往前行駛,行駛至巷口時,突然看到車子右前方車頭遭右邊一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則當時沿永寧街往永亨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發現對方車子在左前方約1.5公尺距離,立即煞車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291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75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計74,138元(零件46,138元、工資2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網路截圖、估價單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原告未實際修復電鍍保險桿為辯,然參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照片,核與原告請求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具維修之必要。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75年9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614元(計算式:49,138元1/10元=4,61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28,000元則均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614元(計算式:4,614元+28,000元=32,61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

  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6,307元(計算式:32,614元50%=16,307元)。是以,原告之請求,在16,3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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