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甲○○駕駛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柴油1993,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1.5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安全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以駕駛人甲○○裝載危險物品(柴油1993)行駛中線車道等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為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而非甲○○,故而,得聲明異議者應為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
三、又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甲○○以「聲明人」、「具狀人」名義聲明異議,此外,並無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之記載及簽章,亦未見有何「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委託、委任甲○○等意旨之記載,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而係甲○○,抗告人甲○○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對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嘉南營業處)聲明異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