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9、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黃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害人 周容靖翁國棟 請求賠償而當庭支付款項之簽收紀錄(被害人翁國棟部分僅先賠償部分)、被告所提出其依被害人 馮俐雅鍾誌文 、翁國棟請求賠償所匯款項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6、44、47、50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0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3264號函暨所附資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將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蒐集帳戶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周容靖、馮俐雅、鍾誌文、翁國棟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尚難認素行端正,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周容靖、馮俐雅、鍾誌文、翁國棟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惟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有前揭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而有悔意,且被告於本件查獲後亦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可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