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杜佳甯 即 杜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杜佳甯(即杜幸蓉)於民國91年3月27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9月23日止,累計帳款26萬8,26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包括:消費帳款24萬5,361元、循環利息1萬6,906元及其他費用6,000元。
㈡、另被告又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核貸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共分8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6年9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仍欠59萬4,70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56萬5,971元、利息為1萬7,758元、違約金則為1萬972元),依雙方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2筆欠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各1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5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