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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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3項、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忠,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蔡明忠業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4.5%固定計算,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8%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德威公司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3,467,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