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101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認管轄錯誤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後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志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駱志宏於本院民國10
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駱志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iPhone4」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買受之,其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 唐名玉 依法領回,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達不欲向被告求償之意(參見第4763號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駱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唐名玉,被害人亦無意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