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董梅 抗告人 李柏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 陳麗春 、 湯炳源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第三人湯炳源向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陳麗春 承租房屋,經營飲料店,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等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即喪失對租賃標的物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應將該租賃物返還出租人。第三人湯炳源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陳麗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知之甚詳,其於舊租約期限屆至後,另與債務人李陳麗春締結新契約,則其係基於新租賃契約而占有租賃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顯係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李陳麗春占用其房屋之人,應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陳麗春間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第三人湯炳源因租賃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因而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陳麗春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於訴訟繫屬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係由原債權人林○○持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46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李陳麗春強制執行,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0年沙簡字第346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執行債權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林○○將其土地移轉予董梅、李柏璋,故由其二人承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三占有人即湯炳源,係於前開訴訟繫屬後另行訂定之定期租約,始取得占有之權源,即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主張排除占有,然因執行債務人李陳麗春於執行名義即本案訴訟繫屬前之99年3月10日,即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湯炳源,經營「橘子工坊」飲料店,可見湯炳源自始即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前開建物,並非為債務人而占有,是縱其於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前往履勘時,即知有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占有之本質,係依其承租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而非李陳麗春之占有輔助人或為李陳麗春之利益而占有之事實,故不能因其知悉有訴訟之事實,即擴大執行名義之效力,即率認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湯炳源亦有執行力。
四、再查,李陳麗春與湯炳源於原審101年3月7日判決前之101年2月2日即因原租期即將屆滿,而另行簽立新的租約,使租期得以延續不中斷,並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9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租約影本足參,抗告人雖抗辯:
湯炳源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固定有明文。然其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指繼受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受讓標的物之人,本件湯炳源僅係李陳麗春之承租人,並未繼受其法律關係,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非李陳麗春之繼受人,其復非為李陳麗春而為占有,故前開判決縱已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為債務人之繼受人或為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情形均有別,其非前開判決或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已灼然甚明。從而,第三人湯炳源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既已開始占有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有中,並未中斷,縱其於原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復因租期即將屆滿而另行訂立新的租約,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然湯炳源既係為自己之營業利益而為占有,而非李陳麗春之占有輔助人或為其利益而為占有,即非前開判決或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自無從解除其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須另訴請求以遂行其命湯炳源拆屋還地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尚無從解除第三人湯炳源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無法命債務人李陳麗春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4月8日處分駁回債權人等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求予將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