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叁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業(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廖輝紅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其本人相片與「阿勝」,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分別載有丙○、乙○○、甲○○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並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換貼「丁○○」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將 林家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 管年祥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義人分別變造為丙○、乙○○及甲○○(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為丁○○),並換貼「丁○○」之相片,而變造丙○、乙○○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復偽刻丙○、乙○○及甲○○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足生損害於丙○、乙○○、甲○○、林家禕、管年祥本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資料識別之正確性。嗣「阿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廖輝紅,再指示廖輝紅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七時許,駕車搭載丁○○,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北上申辦帳戶。約定每日支付廖輝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加計油資,且每申辦一金融帳戶再給付丁○○三千元作為報酬。廖輝紅、丁○○即依「阿勝」指示,由廖輝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由丁○○以「丙○」名義填具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接續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於上開文件上,用以表示「丙○」在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持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 吳宜芬 行使,致吳宜芬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開立帳戶,並於當日交付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與丁○○,足生損害於丙○、林家禕、第一銀行對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健保機構對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廖輝紅復駕車搭載丁○○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街○○○號之 華南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由丁○○以乙○○名義向該行申辦帳戶,並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持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 江綺玲 行使。惟經江綺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經警 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及一時五十分許,在華南銀行及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丁○○及廖輝紅,並當場起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輝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節,證人江綺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華鶯存字第00一一三號函、第一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一北投字第00一二六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明文件、金融卡功能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開戶作業檢核表、印鑑卡各一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相片六張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偽造之丙○、乙○○、甲○○等人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三枚、變造之丙○、乙○○、甲○○等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丙○、乙○○、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因模鑄水印、安全線、背面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相符,認上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均係偽造;另扣案丙○、乙○○、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送請該局健保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健保卡體均為真實卡體,晶片表面有異物被覆,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及方式非習用之方式,晶片內穩性資料分別為林家禕、不詳人士及管年祥等人,認均為變造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016428號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健保承字第0980003862號函暨證明書、偽卡顯性、隱性資料對比各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供參照)。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施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從而,「阿勝」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二)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輝紅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向第一銀行申辦帳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輝紅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華南銀行申辦帳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輝紅向華南銀行申辦帳戶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未生使被害人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又共同正犯「阿勝」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丙○」「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其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丁○○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輝紅及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輝紅及「阿勝」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為目的,始由「阿勝」偽造「丙○」「乙○○」「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其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同案被告丁○○執以申辦帳戶,並於向第一銀行申辦帳戶時,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此據被告丁○○供承屬實,核與此類犯罪之模式相符。雖其等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各與被告丁○○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遂行詐欺目的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從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向第一銀行申辦帳戶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整體客觀犯罪情狀觀之,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就其等向華南銀行申辦帳戶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印章罪各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丙○」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帳戶)及偽造公印文犯行(以「乙○○」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丁○○偽造公印文犯行,亦未記載被告丁○○以「丙○」名義填具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於上開文件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等部分既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丁○○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竟持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辦帳戶,危害被害人等之信用狀況,並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分擔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共犯「阿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併於身分證一同沒收,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廖輝紅與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已因行使而交付第一銀行,而非屬被告廖輝紅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阿勝」交付以方便聯繫,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廖輝紅、同案被告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阿勝」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廖輝紅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丙○」印章1枚。│├──┼────────────────────────┤│2│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乙○○」印章1枚。│├──┼────────────────────────┤│3│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甲○○」印章1枚。│├──┼────────────────────────┤│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5│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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