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藥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擦撞被害人 楊彩玉 所騎乘之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行駛上路,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經濟情況小康及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