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木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抗告人 陳文煥
陳至中 共同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對人 潘育惠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文煥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就點交範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點交之養鱉池及白色
建物未列於拍賣公告內,不屬拍定範圍,自不應點交。上開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未經本件執行案件查封,本不可拍賣,拍定人即相對人潘育惠未取得所有權,亦不可點交,則執行程序自不可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程序已終結,認是本件點交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縱在拍賣有效,但就獨立之點交程序,如有強制執行法第l2條第l項情事,仍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不因拍賣程序之終結而影響。
㈡系爭白色建物為抗告人即第三人木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
伯公司)所有,有獨立性,並非328建號建物之增建。縱屬增建,亦非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此有抗告人陳報狀所附照片可明。即白色建物之一樓與二樓,均與328建號建物有走道相隔,並非相連,有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構造上為獨立之物,縱其一樓之地面與328建號建物之地面相連,328建號建物二樓有門可以通行該白色建物一樓樓頂(即二樓外之平台),亦不可因此認白色建物係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更不可能係105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蓋地面相通,開門可通行者,事所恆有,並非判斷是否為附屬物之依據。至於使用之出入口同一,亦非一定為附屬物,常見三合院或大宅院,甚至封閉之社區內之各別獨立房屋,使用同一出入口大門,但院內之房屋各別獨立,使用上,構造上均獨立,亦非附屬物,如該白色建物有辦保存登記,即係獨立建物。況興建白色建物時,其旁已另開大門可以通行道路,自有獨立出入口。該白色建物既非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係在328建號建物查封範圍以外,即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內,如何可包括在328建號建物範圍內一併點交?㈢拍定人認該白色建物非屬其所有,所以就當做廢棄物拆換,
足見其亦認定不在拍定範圍內,未取得所有權,如何可點交?又參照拍賣公告,執行法院係拍賣學田段l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全部,白色建物係占用該l40地號土地,則該二分之一土地,依拍賣公告備註五「本件土地1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1於拍定後不點交」,則上開建物如何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查封效力而應予拆除?㈣縱認系爭白色建物違背土地之查封效力,亦係點交土地時,
執行法院應予拆除,仍不可點交該白色建物予拍定人,以達到點交土地之結果。至養鱉池為獨立之定著物,正如游泳池、房屋之地下室,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
㈤按拍賣不動產必須先經查封,本件拍賣之土地及l05建號建
物,因係調假扣押卷,即在假扣押已查封,但328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在該假扣押查封內,而係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5l號查封,該案債權人既已撤回執行,本應撤銷此328建號建物之查封,豈可不撤銷而引用為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ll797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點交之執行,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結。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經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l、2所示不動產,由拍定人拍定,經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復於102年1月1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法院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抗告人於102年1月18日所提出指摘違法點交之陳情書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當可認定。則:
㈠抗告人固以上開養鱉池及白色建物未列於拍賣公告內,不屬
拍定範圍,且前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未經查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加以拍賣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木伯公司另以系爭白色建物為木伯公司所有乙節,事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屬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木伯公司以此聲明異議,同有未洽,不應准許。
㈡拍定人就上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既經由拍
賣程序出價競價而由執行法院宣告得標,其權益應受保護;再者,抗告人於拍賣程序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於拍定人拍定後始聲明異議,且系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既已點交完畢終結,系爭白色建物復據拍定人加以拆除,為兩造所不爭,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抗告。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l、2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既由
拍定人拍定買受,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將該等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至於抗告人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縱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點交前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之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