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告SITINURJANAH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福來、 林福順 、 陳調能 、 陳秀鳳 、 曾佳松 、 高旭和 、 孫志忠 、 宋味娥 、 田玉璽 、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N( 哈婷 )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7月8日撤回對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和、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林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負責人,伊為持志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伊每月薪資得扣款之金額第一年為新台幣(下同)8503元、第二年降為8403元(計算式: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管理費265+銀行貸款4438+保證金2000=8503,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惟被告林福來卻指示持志集團分公司之副理、課長等人,以伊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如不同意扣款,將被遣返為由,超收伊之薪資每月3797元(第13個月至第16個月為3897元),共16個月,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6萬11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所借之債務,原告所簽之授權書、委託書並非虛偽,伊依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因此伊縱違反上開解釋函令,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此認定伊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向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同意每月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1萬2300元,第1至第12個月,每月超收3797元,第13至16個月,每月超收3897元,共6萬1154元,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又原告除「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
PT.HIJRAHAMALPRATAMA、PT.JAYAFRANSABADI、PT.PU
TRAPARAUTAMAKARYA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上開3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34-43頁),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之情。再者,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足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費,而係不法所得,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捏造原告除「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超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超額扣款6萬1154元等語,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惟該存摺之立帳郵局係竹南郵局,於原告在台居住、工作處所係台中市清水區不符,該存摺並非原告之存摺;是該存摺內雖於96、97年間有多次跨行提領1萬2306元之資料(見附民卷第46-50頁),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且查,原告係於97年8月30日始由持志公司引進入境,且依刑事扣案帳冊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來台後遭被告超額代收款僅為2205元,此有本院刑事庭99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28頁該判決書附表一第257頁、附民卷第601頁附表三之三第55頁),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損失2205元,為有理由;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林福來超收2205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算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六、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