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兇器,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MM-PVC風雨電纜線一條(長一百十八點七公尺、重三十一公斤,業經臺電公司領回)而竊取之,並持不詳器具削去該電纜線外皮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金日昌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羅振昌 。嗣經羅振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劉仲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宜蘭聯禾有線電視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總務 張萬枝 、證人即建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軍公司)負責人 黃正榮 、證人即臺電公司總務組線路課技術員 劉明爛 、證人即金日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振昌等之證述、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劉仲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曾持電纜線前往金日昌資源回收場變賣,然所變賣者係廢棄電纜線,伊因係有線電視外包廠商,公司電纜線是附掛在臺電的電線桿,臺電如要移動電線桿,伊公司就要跟著移動,而伊變賣的廢棄電纜線,僅十餘公斤,變賣所得為三百餘元,是包商撿回來後棄置在廢料區的,伊並未盜剪臺電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仲仁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受僱於建軍公司,負責宜蘭聯禾公司電視線路維修、搶修工作,又被告劉仲仁並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金日昌資源回收場,將電纜線一捆變賣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羅振昌等情,業據被告劉仲仁供認在卷,且經證人黃正榮、張萬枝、羅振昌等證述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至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且有金日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羅振昌於收購被告變賣之電纜線後,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並提供電纜線予警方保管,而證人即臺電公司總務組線路課技術員劉明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員警通知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視該隊所提供之電纜線一條(長度約為一百十八點七公尺、重約三十一公斤),確認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電纜線無誤等情,亦據證人羅振昌、劉明爛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十、十五、十六頁),且有會勘記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經由上述,固可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扣案並提供予證人劉明爛所檢視之電纜線,確為臺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無訛。惟因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是以本件應予究明者,乃證人劉明爛所檢視之電纜線是否即被告持往變賣之電纜線:
1、依證人羅振昌於警詢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金日昌資源回收場所變賣之電纜線,重約十五公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劉明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視該隊所檢視之電纜線,長度約為一百十八點七公尺,重量則達三十一公斤,顯與證人羅振昌所稱被告變賣之電纜線重量有別。
2、且證人羅振昌於收購被告變賣之電纜線後,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並提供被告變賣之電纜線予警方保管,然製作筆錄當時,警方並未併同製作扣押筆錄,且亦未對證人羅振昌提供之電纜線進行拍照存證,或進行過磅秤重,則於間隔一年餘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始通知證人劉明爛前往檢視之電纜線,是否即係被告當初所變賣之電纜線,即非無疑。
3、再按之本件檢察官所指失竊之臺電公司電纜線,重量為三十一公斤,重量非輕,常人若欲搬動,應甚為吃力,然經比對卷附金日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以單手持欲變賣之電纜線進入回收場,行進間神態輕鬆,顯然翻拍照片中被告所持之電纜線,重量應遠低於三十公斤之數;另就長度而言,檢察官所指失竊之臺電公司電纜線經檢視後,長度為一百十八點七公尺,惟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持之電纜線捆數推估,亦應不足上述長度。
4、據上,本件依客觀事證而言,顯無法證實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攜往金日昌資源回收場所變賣之電纜線,與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證人劉明爛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檢視之電纜線為屬同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電纜線即非被告持往販賣。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所變賣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檢察官遽指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云云,容屬速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案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及證人黃正榮、張萬枝之證詞,其持往變賣之電纜線,固係未經許可取自聯禾公司廢料區,似有另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敘及,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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