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鳳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祝鳳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祝鳳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祝鳳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祝鳳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