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崙原名張瑞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煒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煒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張煒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00年1月2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先返回其位於龍岡路3段154巷43弄22之4號住處休息,然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市○○○路○○○號購買早餐,並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旁。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其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判斷力且疏未注意,即冒然駛入道路,適有由 蔡秀緞 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張煒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蔡秀緞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煒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傅錫城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復經員警測得張煒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煒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傅錫城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告訴人之損失,併兼衡本案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