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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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婉君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金龍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廖婉君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己○○、戊○○分別為丁○○之姪兒及女婿,丁○○與 周永全 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周永全以電話邀約丁○○至渠家中餐敘,丁○○因其女與女婿回家,故未能前往,而引發周永全不滿,嗣周永全再打電話欲質問丁○○時,與丁○○之子甲○○發生嚴重口角後,當晚九時二十分許,先由己○○以機車載丁○○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周永全家中理論,之後甲○○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大型鐮刀一把,搭乘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前往周永全家,並於進入周永全家中前,將該鐮刀藏於周家附近巷口民家前之花圃樹叢後面。丁○○等四人到達周永全家中理論時,甲○○再度與周永全發生劇烈口角,斯時甲○○、戊○○、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按制周永全手部使其無法行動,己○○則擋住周永全之子乙○○(起訴書誤繕為 周泰安 )及其女丙○○(起訴書誤繕為 周素珠 ),使其等無法前往幫忙,乙○○並因與己○○拉扯致其右肩脫臼,同時由甲○○先後以手及塑膠椅毆打周永全胸、腹部,繼自周永全家門口取得放置該處之木棍一支,毆打周永全頭、胸部至木棍斷裂成數截止,造成周永全受有左側腹部皮下橫條形瘀血一處(長十三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背肩胛上部橫形挫傷一處(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左手前臂背皮下出血之抵抗傷一處(長八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腕及及右手背部皮下瘀血之握扭傷一處之傷害。
二、乙○○見其父被打,乃奮力掙脫己○○之控制,持旁邊茶几上之水果刀抵抗,甲○○等人見狀均後退逃跑,周永全遂取出小尖刀一把追出,乙○○亦隨其後欲將周永全拉回來。雙方追到巷口時,甲○○即取出上述預藏之鐮刀,承前之傷害概括犯意,朝隨後追至之周永全揮砍,致周永全被砍中右前臂內側一刀,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六點五公分,大量流血,乙○○立刻拖其父返家,甲○○即迅速逃離現場。周永全經警送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後經警循線查獲甲○○、己○○及戊○○,並起出作案凶器鐮刀一把。
三、案經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周永全,並以鐮刀砍中被害人一刀致死等事實,惟辯稱:「係雙方發生爭執,伊見周永全將右手背於腰際腰帶後面做欲取出東西狀,而乙○○則於同時亮出早已預藏之刀子,伊母親丁○○為勸阻死者,反而遭死者劃傷手背,伊為自衛及保護母親亦隨即衝出門外,見地上有老舊木棍乙支,即撿起跑回屋內朝死者肩部打一下,棍子因十分老舊故一拍即碎,死者又繼續拿刀子刺向伊,伊即再次跑出屋外,死者則持刀追來,其逃跑至巷口取出鐮刀,情急之下為了自衛即舉手揮刀而劃傷死者右手臂上部內側,他就往回跑後來他倒在他家門口,我見狀就跑了」云云,否認有上開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己○○及戊○○亦否認有任何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係載丁○○前去而已,無須參與介入姑母與死者之事,故其在旁觀看死者家中擺飾,絲毫未注意渠等之間已發生爭執,且其亦未參與加入,又乙○○陳稱係伊將其押住,丙○○陳稱係伊將之攔住,但伊如何徒手一面押住乙○○,又同時一面攔住丙○○?」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時甲○○和死者談判起爭執,因死者拿刀子出來,他兒子也拿刀子出來,一時心生害怕,即迅速離開現場,並無毆打死者或押住死者之行為,我到巷口,己○○也跟著過來,我沒有看到甲○○拿刀子,也沒回頭去找甲○○,後來我等甲○○過來,才一起回去,己○○是自己騎車回去。又乙○○之證述前後迭有出入,忽稱到其家之人有五人,忽稱四人,而丙○○之證詞亦相互矛盾,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右揭關於被告等進入周家之先後、分布位置、如何發生爭執、被告戊○○如何按
住周永全、己○○如何與乙○○拉扯並阻止乙○○、丙○○去路、再如何由甲○○毆打被害人周永全,乙○○見其父被打,乃奮力掙脫,持旁邊茶几上之水果刀抵抗,甲○○等人見狀均後退逃跑,周永全遂取出小尖刀一把追出,及最後由甲○○拿扣案之鐮刀揮砍周永全傷重致死之詳情。業據被害人周永全之子女乙○○及丙○○指訴歷歷,並有扣案鐮刀一把、小尖刀一把及水果刀一把及斷裂成數截之木棍可資佐證,周永全左側腹部皮下橫條形鈍器傷瘀血一處(長十三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背肩胛上部橫形鈍器挫傷一處(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左手前臂背皮下出血之抵抗傷一處(長八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腕及及右手背部皮下瘀血之握扭傷一處之傷害。及右前臂內側一刀,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六點五公分,大量流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在卷堪查。並有現場圖乙件、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乙○○及丙○○係在場親歷其事,乙○○亦因與被告己○○拉扯而至致右肩膀脫臼,亦有奇美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附本院卷可稽,顯見其二人此部分之指證、自堪採信。
㈡死者腹部及肩胛上部均有橫形鈍器傷,參以木棍斷裂成數截,亦足證死者確曾遭
人以木棍用力毆打,縱被告等稱該木棍甚脆,一打即斷,但若非其一再擊打,豈有斷裂成數截,碎片散落一地之理!且被告如只擊打死者肩部一下,亦不可能造成腹部、肩胛多處傷痕,足徵被告甲○○辯稱其只打一下,不可採信。
㈢又死者之左手及右手分有抵抗傷及握扭傷,顯示確曾遭人強力挾制。而被告甲○
○辯稱死者從腰際做欲取出東西狀,而乙○○則於同時亮出早已預藏之刀子,伊母親為勸阻死者,反而遭死者劃傷手背,伊為自衛及保護母親始撿拾木棍毆打死者云云。惟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間,但丁○○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焉有受傷三日後始前往醫院治療者?因此該驗傷證明書殊不足證明丁○○手部之傷痕乃死者周永全所造成者。再如被告所辯,死者欲取出刀械時,伊逃跑至門口撿拾木棍回來打死者一下,據此可知死者手部之握扭傷即可確定非被告甲○○所造成,而丁○○乃一年老婦女,亦不可能有此力量造成周永全手部之握扭傷,足見證人乙○○、丙○○證述係戊○○按制死者周永全乙節應屬確實無誤。被告戊○○雖辯稱衝突一起伊即迅速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周永全拿尖刀追,我就往外逃走,情形經過以後就不清楚」等語,惟甲○○自承係以棍毆打死者後才逃離現場,被告戊○○既亦是在死者持刀追趕時離開現場,即非衝突一發生就不在現場。況且被告等數人一同前往,有衝突發生,被告戊○○竟逕自迅速離去,亦有違常情,所以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㈣另被告己○○辯稱見到周永全右手持一把類似匕首之兇器刺上甲○○,地上又有
一支四方型木棍不知何人持有已斷裂;又辯稱其轉頭看到拉扯,有看到斷裂之木條,沒有看到毆打情形云云。被告甲○○稱伊以木棍打擊死者後即逃離現場,被告己○○則稱死者以匕首之兇器刺甲○○,地上已有斷裂之木棍等語,顯見死者是被甲○○以木棍毆打後始持尖刀追趕,自非如被告甲○○所言死者以刀欲刺伊,伊才持木棍自衛。再被告己○○後又稱沒有看到毆打情形云云,以當時雙方激烈爭執,又死者被持棍毆打數次,其竟不覺,顯然違反常理!又其稱大家都跑出去,其才跟著跑出去,則應當在眾人之後,何以未能看到甲○○取出鐮刀殺周永全之情形?顯然其並非事發後始隨其他人逃跑而跑在後面,應是跑在甲○○前面方是,伊辯稱對於衝突起因及經過均不知,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此外,被告己○○辯稱伊不可能徒手一面押住乙○○,又同時一面攔住丙○○云云,但查現場並非空曠之地,而是擺設有桌、椅、茶几及辦公桌等物,而丙○○坐在辦公桌後,必須經過辦公桌與椅子間之空隙始能至乙○○及其他人所處位置,被告己○○既上前拉扯阻擋乙○○,自然可輕易阻攔丙○○通過該狹小間隔,所以丙○○才會證陳其無法上前而推乙○○前去幫周永全等語,蓋因其通路已被阻擋所致。
又乙○○因己○○之拉扯而右肩脫臼,復有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奇醫字第四四五五號函所檢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員警 黃文輝 亦結證稱:乙○○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說手在痛等語,足徵乙○○手部脫臼確係案發當晚造成者無訛。
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又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所持為大型鐮刀,死者致命傷深六點五公分及於
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均切斷,認被告用力甚猛,以其正常之知識能力,當能預知如此砍殺可能致人於死,竟任意用力揮砍,並於殺人後仍繼續追逐死者父子至門口,而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因死者持刀追逐乃取出該鐮刀與之對抗,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不會只對通常不會致命之手部揮砍一刀即不再加以砍殺,雖死者家屬乙○○指稱其去扶持其父時被告仍繼續追逐死者云云,但死者既已受傷流血需人扶持,乙○○此時亦右肩脫臼,則其二人行走速度應不快,被告甲○○斷不可能追趕不上,若有心欲致周永全於死地,當可輕易追上且自會再加以攻擊死者,惟從解剖報告可知死者身上僅有一處刀傷並無其他刀傷,可知被告甲○○應無其他追殺行為,據此可知被告甲○○僅係承前傷害之意思殺害周永全,應無殺人之犯意。再以刀械攻擊人體可致人體受傷,如傷及血脈則可能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乃一般常人皆得預見之結果,因此被告甲○○以鐮刀砍傷死者周永全手臂內側,深及骨頭,造成周永全失血性休克死亡,應為被告甲○○所得預見者,被告甲○○之基礎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對該死亡之傷害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辯,除被告 吳昭 否認欽殺人犯意部分外,均無非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此外,公訴意旨依乙○○、丙○○指述認本案尚有另一不詳姓名年籍頭髮染成黃
棕色之男子參與云云,惟被告等皆否認尚有其他人一同到死者家去等語,經查,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員警 王肇瑞 到庭證陳:「當時死者還有跟我們對話,只說丁○○以及三人殺他的」等語;另員警黃文輝亦結證稱:「去問時鄰居有說差不多四、五位左右,沒有說到有頭髮染成金黃色的人」等語。按本案被告、被害人等皆為黑頭髮,若有頭髮染成黃棕色之人在場應是特別醒目,但鄰居卻均無人目睹該人出現於現場,則乙○○、丙○○此部分之指述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乙○○一度於警局中指稱該名男子為甲○○之弟 吳昭宏 ,後又否認,查吳昭宏當日在宏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到晚間九時三十分才下班,復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參,足證吳昭宏並非該名男子。乙○○、丙○○於其父周永全驟遭殺傷送醫不治情況下,因悲傷哀痛致所為陳述前後偶有不盡相符或指述失真之處,應屬人情之常,而除乙○○、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參與,職是,應無該名黃棕色頭髮之人參與本案,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其砍傷周永全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該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予說明。又被告甲○○、己○○、戊○○三人對周永全傷害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所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致死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而與上開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妥(詳如下述),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鐮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己○○、戊○○等三人於前開時地進入周家後,在爭吵中,戊○○壓制周永全手部,己○○則擋住乙○○、丙○○二人,致不能上前幫助其父,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仍由甲○○毆打周永全。其等三人共同妨害周永全、乙○○、丙○○自由,因認其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進入周家後,即與周永全爭吵,繼則乙○○、丙○○亦為保護其父參與爭執,乙○○最後亮出刀隻,其與被告己○○拉扯致右肩膀脫臼,已如前述。是在雙方爭吵時,被告等共同毆傷周永全之過程中,被告縱有按制周永全,阻擋乙○○,丙○○二人,乃係一般毆打行為中之動作表現,時間短促(乙○○於本院稱前後約一分鐘)衡情,洵難認被告等另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該按制及阻擋表現係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無足以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乙○○指其肩膀脫臼係受被告己○○毆打所致,亦請求論罪。然查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害提供告訴之表示,有各次偵查筆錄可稽。既未經合法告訴及起訴,則不予審判,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戊○○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