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票號:T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叄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丁○○(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五,由戊○○處所收受之支票本一本(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及「甲○○」印章一枚,係甲○○所失竊之贓物,其竟於丁○○予以收受後,與丁○○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南市○○街的精品服飾店前,由丁○○取前開支票本中之一張票號TN0000000號、其上已蓋有發票人「甲○○」印章之支票,填寫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丙○○即於彼時收受由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支票,再持往服飾店試看看是否可用以購買衣服,惟尚未能將之使用前,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七五八室「哥爸妻夫飯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屬實,同案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情屬實,而上開支票確為甲○○所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參以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支票發票人並非丁○○,衡情被告丙○○對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知之甚詳,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同案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又其明知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為甲○○所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丁○○分擔著手實施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均應論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查,同案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戊○○處收受上開支票,該收受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被告丙○○另於同年五月間自同案被告丁○○處另行收受該支票,自無與同案被告丁○○有何行為分擔可言,應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年紀尚輕未及思慮即因一時貪念與好奇心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三千五百元,且尚未持以行使取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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