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凱倫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下車倚牆休息,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沈凱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9、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本次已係第四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力扶養一子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5、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