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仁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5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16號被告史仁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42巷3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一段31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仁欽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年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貴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復經貴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2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復與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工廠內,飲用米酒3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雜貨店購物,嗣沿高雄市○○區○○路80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之巷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來車,致與沿三隆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三隆路506巷之 王淑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7時22分許測量史仁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仁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6時10分許開始騎車上路行駛,而員警係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45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又10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為0.45MG/L+0.0628MG/L×1.16HR=0.52MG/L),且其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自承車禍與其酒後反應能力變差有關,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9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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