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俞屏

被告 龔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1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0,1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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