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朱純伶

伍惟安

被告 陳枳齊

吳美然

陳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58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12,5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01,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枳齊(00年0月生)於111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某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無名巷為支線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尤誠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尤誠宗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及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尤誠宗 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11年6月25日14時53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而死亡。原告因而賠付2,639元醫療費用及2,000,000元死亡給付,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嘉川、吳美然為被告陳枳齊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陳嘉川、吳美然亦無爭執,被告陳枳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枳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陳嘉川、吳美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枳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尤誠宗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路口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陳枳齊與尤誠宗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尤誠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002,639元×60%=1,20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99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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