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告 李克枝

大原烈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文鑑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於被告土地架設管線所增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具體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各為何,並各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3萬2,67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其異動索引,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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