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木
相 對 人 方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受僱人,嗣於民國
99年10月25日離職,尚有99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37
,487元未向聲請人領取,另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申請支領產品
及流向不明確之金額達71725元,亦未向聲請人交代流向,
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將以上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主張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0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0669號覆函表示
相對人自99年11月26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後,迄今尚未返國
,至於相對人於國外居於何處,則無從查知,因認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