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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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盛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盛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㈡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0年8月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登記為 張家榛 所有而出租予 黃柔縈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住處之磁卡及鑰匙後,竟又與「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並利用磁卡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後,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320,000元、單眼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黃金項鍊
1條、戒指1只、帽子1頂等物。嗣因黃柔縈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柔縈、 古貴娥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進出資料查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