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3
955號、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邱志席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02號、第13704號、第14690號、第17933號起訴之同案被告 胡天寶 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㈡、上開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受理後,該案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於民國9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6年8月9日宣判;就該案其餘部分(即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同日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案件核閱無訛。
㈢、桃檢地檢署檢察官固認被告邱志席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前案被告胡天寶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共犯關係,而以96年9月11日桃檢 玲闕 95偵13955、20547字第60867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96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佐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頁),然前案被告胡天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既已於96年7月19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訴訟程序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已終結原第一審通常程序,則本件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追加起訴,即無可資利用之訴訟程序,顯與追加起訴制度係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提起獨立新訴,俾以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目的相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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