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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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施易忠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卷查察結果,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案囑託執行,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是以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再加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9,200元(計算式:
201㎡×35,000元/㎡+建物現值64,200元=7,0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應再補繳7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