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詩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叁柒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柒 陸伍玖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詩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翌(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友人 葛家慶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28.37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765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詩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葛家慶、 葛雅芳 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葛秀婷 分
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葛秀琳 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28.37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7659公克)。
三、核被告林詩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0袋、白色微黃結晶粒1袋、白色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8.37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76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46
976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12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