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軒庭
訴訟代理人  劉為國
       楊振國
被   告  黃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被告
黃蘊德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3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立處公證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黃蘊德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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