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7月2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4紙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欠款之金額應為301,090元,且債權期限為98年5月25日到期,現在不能實行抵押權云云。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另相對人陳述債權未屆清償期之抗辯,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登記清償日期96年7月24日不符,尚非可採。而相對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借款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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