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94年裁全字第3783號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已聲請撤銷,有96年裁全字第4828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既經准予撤銷在案,即失其效力,不得再執行。抗告人以94年裁全字第37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94年裁全字第1450號假扣押執行,扣押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抗告人並以原法院94年票字第169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由原法院以95年執字第25012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後,其餘債權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80萬元已執行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又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已無執行之可能。是抗告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應為合法,原審以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認為訴訟未終結,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因本票債權事件,抗告人依原法院94度裁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抗告人以其聲請原法院94年裁全字第1450號假扣押執行,扣押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款中之80萬元後,其並以嗣取得之原法院94年票字第169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由原法院以95年執字第25012號強制執行,其於部分受償後,其餘債權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4度裁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94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828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聲字第233號通知函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查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後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受償80萬元後,其餘債權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嗣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問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將原法院94度年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發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