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告 林依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被告 林瑞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88(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依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就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第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三分埔段197-31地號)之所有權(原證2),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於109年5月6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註:即同段50建號建物)(卷第89頁)(註: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旁違法興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有如附圖符號188(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
三、被告之抗辯:
1.原告及被告之祖父 林萬發 於60幾年間即將如卷第79頁所示之附圖(即重測前之三分埔段197-3、197-6、197-7、197-8、197-9、197-31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之父 林英雄 、 林英烈 、 林英寬 、 林英坤 、原告、原告之交 林英芳 等6兄弟(下稱兄弟6人),其中包含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兄弟6人共同成立萬家發建設公司(下稱萬家發公司),並各自將所取得如附圖範圍之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公司,供萬家發公司興建房屋,兄弟6人並合意興建後未使用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惟兄弟6人與萬家發公司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萬家發公司建屋完成後,兄弟6人均有向萬家發公司購屋,其中林英雄向萬家發公司買受系爭78號房屋,其後林英雄並在78號建物旁增建系爭增建物,並設置鐵門、防火巷,林英雄嗣將78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從系爭增建物及19巷30號建物、19巷28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呈直線排列,顯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原告之父林英芳既已以每坪2萬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萬家發公司,萬家發公司對原告即有主張合法占有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萬家發公司直接繼受或輾轉繼受上開地上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2.上開地上物已設置逾35年,兩造父輩之兄弟6人長年居住附近,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之父林英芳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之父林英雄占有使用。原告之父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及道路使用,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
3.另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88(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卷第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上開如附圖符號所示188(1)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茲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
(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本於占有連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而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建設公司,兄弟6人均將其等受贈自祖父林萬發所得之附件範圍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公司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價金交付證據為憑,且含兩造父親在內之兄弟6人均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家發公司,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已見可疑。且依證人林英烈(即林英雄之兄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父親林萬發將如附件編號A、B、C、D、E、F所示土地(註:即本件卷第79頁之附圖)分別贈與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 林英良 、林英芳,我只知道我爸爸說我的附件編號B部分土地可否與兄弟合建,就是附件編號A至F的土地合建,我同意;就是土地合建而已,我沒有收到萬家發公司的土地款,建好後我分到門牌號碼崇德六路19巷18號之房屋1間,土地剩餘部分作為道路,是分到房屋或向萬家發公司購買房屋我不清楚等語(註:本卷第325至第332頁)。該事件另位證人 彭秀菊 (即林英雄之兄弟林英坤之配偶)於同日亦具結證述:父親林萬發將如附件編號A、B、C、D、E、F所示土地分別贈與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良、林英芳,後來兄弟6人分到的土地一起合建,建房子時是用萬家發公司,當時土地是否有出售予萬家發公司,以及是否有從萬家發公司拿錢,我都不清楚;土地兄弟6人一起合建後,都有房屋,是分到的還是買的我不知道等語(註:本院卷第333至第341頁)。上開證人於該事件均一致陳述兄弟6人是土地合建,且證人林英烈明確證述其未自萬家發公司取得土地款項,復參兄弟6人均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家發公司,而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萬家發公司興建房屋,核與出賣土地供他人建屋之常情不符,足見原告父親應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公司。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公司乙情,應非可採,被告基此主張其等自萬家發公司直接受讓或輾轉受讓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等節,無從憑取。
(四)原告父親林英芳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證14、卷第315頁),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私設道路使用,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件範圍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林英雄取得78號系爭房屋,並在78號房屋旁增建系爭增建物後,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併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然查,系爭增建物乃林英雄於取得78號建物後所自行增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34頁),並有上開房屋及增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23、125頁)。依卷第295頁至第317頁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後附圖示之內容以觀,縱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為真實,然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義(民法第98條參照),系爭土地(卷第315、317頁)係供符合同意書背面圖示、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之建物或道路使用,而不及於萬家發公司二次增建或建物所有權人嗣後自行增建部分。是被告執原告因合建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其等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五)至於原告之父林英芳於上開地上物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縱然未有何意思表示,然此僅屬單純沉默,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認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執此抗辯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188(1)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符號所示188(1)之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八)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昌平路二段,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松竹國小、市場、公園、診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系爭土地大部分供為崇德六路19巷道路使用,且四周住宅非新,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3、125、1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爭土地所權即109年1月15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符號188(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洵屬適法。茲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109年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卷第83頁),依此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360元【計算式:(4,320×2(即占用面積)×(10/12年)(即自109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1月17日止,以10/12年計算)×5%=360】,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4,320×2)×5%÷12=3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計算式如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自勿請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