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8號
聲請人 李高承
相對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10號案件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行動不便生活困難,又因此傷害案延伸後遺症日後生活產生巨變,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09年僅1筆獎金給予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平日生活需有消費性支出須負擔,依聲請人目前已乏於經濟基礎及窘於生活情況,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困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亦非無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