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劉霖詳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