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
被告 林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剪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650元【計500+150=650元】,膏藥費用2350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的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臂多處大面積瘀傷、刺傷以及右手腕和手背的刺傷與割傷等傷害,除上開650元的亞東醫院診治費用外,亦購買敷用膏藥等藥物治療瘀傷,惟該部分因未開發票所以沒有單據,然依照原證2所示傷勢,請求膏藥費用2350元尚屬合理。是以,上述醫療費用為650元+2350元=3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7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臂多處大面積瘀傷、刺傷以及右手腕和手背的刺傷與割傷等傷害,除立即送往急診外,後續也需要長期的休養才能得以勉強活動,更因此留下疤痕尚待手術才能處理,所受之痛苦與精神折磨實在難以言喻,尤其是無故突然遭到被告的毆打和拿利剪刺傷凌虐,心中感到極度的恐懼和害怕,又原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且實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的精神病患,個性溫吞為人和善,從未招惹是非,但今時今日竟無端遭被告暴行傷害凌虐,致使精神狀況更加嚴重,都不敢接觸人,目前也沒有工作,經濟陷入困境,內心痛苦不堪,而被告竟始終不願坦承過錯及面對相關賠償責任,縱使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也悍然拒絕面對後續的賠償責任,致使原告至今仍未獲得應有的賠償,核被告所為實令原告情何以堪,並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二)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打被告,但不是故意的,是不得已的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上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打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惟經核前開單據僅650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
65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膏藥費用2350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30650元(計算式:650+
30000=3065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