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告 陳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有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而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自稱「 陳嘉耀 」,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並投資,會有高額獲利,使原告不疑有他,便陸續投資,嗣該平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原告表示因操作錯誤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需再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1580元至被告帳戶,始得取回投資款項,原告有所懷疑,嗣於109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轉帳2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匯款)於被告帳戶作為試探,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9,980元及系爭匯款,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20元。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失金錢,亦即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尚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