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60號
原 告 昇明通路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
告於訂約時,並交付40,000元作為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並約
定被告若不繼續承租,原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被告亦應退
還系爭押租金。
(二)嗣原告於101年6月初,告知被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將遷
讓他處,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解約書,被告同意租賃期
限更改至101年6月30日止,若原告欲續租房屋,則需支付被
告101年7月份之租金,否則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交予被告,被告則退還押租金。嗣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押租金4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所搭設之系爭房屋牆外廣告看板拆除,惟
查,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原告雖與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仍有可能向新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故廣告看板斯時尚未拆除,惟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或3日
拆除廣告看板。況解約書亦未提及是否必須拆除看版,故原
告並未違約。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舊看板懸掛回去,然
舊看板是前承租人所留下,原告亦無回復原狀義務,在商業
習慣上,看板是由後面的承租人來處理,若需要保留舊看板
應該要另外約定。
2、兩造既已解除契約,所有相關權利義務應已於解約書上一併
約定,被告抗辯事項既然在解約書上沒有約定,則應無被告
所要求之給付違約金及將舊看板回復原狀等問題。又原告只
租到101年6月份,被告水電費用卻計算至7月份,若101年6
月份水電費用被告有墊付,原告願意給付被告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6月份中旬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提早終止
租賃契約,且於101年6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住所,因原告未
攜帶房屋契約書及鑰匙,且時間已晚不便檢查系爭房屋狀況
,但原告表示因居住北部地區車程很久,希望能先簽立解約
書,日後再點交房屋,歸還鑰匙並撕毀合約書,被告同意而
簽訂解約書。詎嗣後原告反悔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
違約金20,000元,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被告於101年7月28日
寄出員林中正路23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1年8月3日前來
處理,清點金額後當面歸還鑰匙並撕毀合約書,惟原告無故
不予理會且未與被告進行任何聯絡。
(二)原告於101年6月間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將
出售系爭房屋,仲介帶客人看系爭房屋時,亦有知會原告。
原告雖出示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但被告並未收到任何調解通知,且原告將本件民事起訴狀被
告地址填寫錯誤,原告是否確實通知被告到場調解值得懷疑
。又原告僅提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解約書,刻意迴避系爭
契約書及被告所寄之員林中正路233號存證信函,顯有誤導
之嫌。
(三)再者,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雖同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1年6月30日止,惟被告並
未放棄系爭契約上之任何權利。事實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下述約定:⒈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遷離時,並未將其所裝設
之廣告看板並未拆除,事後拆除時,不但沒有將被告所有之
舊看板裝回去,甚至將看板之鐵架基座拆除,造成被告之損
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須給付被告回復原狀費用16,80
0元;⒉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原本為象牙白顏色,被原告更改
為深橘色,於遷移時後並未再重新粉刷,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須支付油漆粉刷費用2,000元;⒊101年6月份系爭房
屋之水費為102元、電費為1,797元,原告均未結清,依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亦須給付;⒋原本租賃期限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期5年,原告提前解約
造成被告權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
給付相當1個月之租金即違約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
40,699元(計算式:16,800+2,000+1,899+20,000=40,
699),被告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抵銷,經扣除後原
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金每月20,000元,租賃期限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訂約時,交付被告40,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原告
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初,口頭通知被告將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解約書,約
定若原告不欲續約,應於10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被告則退還租押金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解約書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附卷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復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被告,
依兩造解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0,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支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0,000
元、看板及油漆之回復原狀費用18,800元及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1,899元,上述金額已超過押租金40,000元,經抵銷後已
無餘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有無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
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
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係繼續性之契約,且細繹兩造於
101年6月27日簽訂之「解約書」內容,雙方僅約定原告承租
至101年6月30日止,應於終止日時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
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押金等,其目的應僅在使原告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並未否認過去簽訂租賃契約之有效性,更無以該
解約書為新契約,而取代原有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原租賃契
約有關承租人提前搬離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之損失
,並負有回復原狀等義務之約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
前述解約書雖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40,000元,然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因提前遷離而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係屬2事,若無特別約定,尚難因被告於解約書中同
意返還押租金,即謂被告放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解約書中未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以原租賃契
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即20,
000之違約金等語,洵非可採,被告抗辯依前述租賃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元,核屬有理。
(二)回復原狀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搬離時,僅將新看板拆除,未將系爭房屋原有
之舊看板懸掛回去,顯然沒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商業習慣上,出租人未處理之舊看板
是由後面的承租人自行處置,若需要保留舊看板雙方應該要
有特別約定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作為原告營業使用,衡
情自有重新懸掛公司名稱或廣告等看板之需求,原有之舊看
板及其基座自應予以移除,且系爭房屋既然已有新承租人,
通常原有之舊看板將來應無再使用之可能,且舊看板拆除後
,所餘價值無幾,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由承租
人自行處分,應為事理之常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
條前段固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回復原狀之義
務,若謂包含原告於安裝新看板時,應將舊看板保留,並於
雙方終止租賃契約時,再將舊看板安裝回復,實有違常情。
故本件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及於將系爭房屋原有舊看
板回復懸掛之原處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6月22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賴瑋勝 ,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影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陳稱因為已經將系爭房屋
出售,所以並未再重新裝設看板等語。被告既未裝設新看板
,且被告提出附卷之巨石廣告估價單,其估價之日期係系爭
房屋出售後之102年3月22日,被告復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匯
款資料等,證明其確有支出裝設看板之費用16,800元,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重
新粉刷牆壁,造成其另行支付2,00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惟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因為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所以並未重新粉刷油漆
等語,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油漆粉刷之費用,其
抗辯以此部分費用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並無理由。
(三)水電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搬遷時尚有水費、電費尚未繳納
,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通知及收據等附卷為證,原告雖主張已經繳納相關水、電費
用,惟其並未能提出繳費證明,應認被告抗辯有據。又查,
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提出水費、電費收據之真實性,但主張兩
造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提出之水費、電費
係計算至7月,應該將7月部分扣除等語。觀諸卷附之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其用電計費期間均係自101年5
月31日至7月31日,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於搬遷當日對電費實
際使用度數紀錄,基於小額訴訟費用相當性之原理,認為以
兩造各自使用期間之比例計算為宜,是原告於101年6月30日
遷離,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一半之電費,即899元【計算式:
(1,713+84)÷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臺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係在101年7月6日繳納,足見該收
據費用均係在原告承租期間產生,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為10
2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費、電費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應可採信。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1,001
元(計算式:899+102=1,001),逾此金額之抗辯則無理
由,不予採信。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
違約金20,000元,另原告承租期間之水費、電費共1,001元
,應由原告繳納,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得於扣除該款項後,如有剩餘再為返還押租金。而被告
應返還之押租金為40,000元,扣除上述金額後,仍有18,999
元(計算式:40,000-20,000-1,001=18,999)應予返還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押租金為18,9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惟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