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第一個月給付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參佰
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