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9,780
元,前期未收利息264元,貸款手續費100元,總計為
270,144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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