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55號
原 告 己○○
戊○○
丙○○
未○○○
乙○○○
甲○○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丑○○
辛○○
子○○
寅○○
壬○○
巳○○
午○○
卯○○
辰○○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除
准就共有土地分割,尚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詎被告就金錢補償部分均置
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故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強制執行所得金
額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製作分配表,且於同年十月十
七日經原告到場領取,惟被告對於自判決確定後至執行終
了之期間,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
,共計二年三月又十四日之遲延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總計四萬三千五
百零六元,卻依然拒不給付,故依法請求被告丑○○(分
擔比例八分之一)、辛○○(分擔比例八分之一)、子○
○(分擔比例八分之一)、寅○○(分擔比例八分之一)
、壬○○(分擔比例八分之一)、巳○○(分擔比例八分
之一)、午○○(分擔比例八分之一)、卯○○(分擔比
例二十四分之一)、辰○○(分擔比例二十四分之一)、
癸○○○(分擔比例二十四分之一)應給付原告及視同原
告 康志 得、 康明成 、 康幸華 、 康碧華 、 康春華 、 康祝華 、
康秀文 、 康麗華 、 康黃玉葉 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二)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惟若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
同意,此時若已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仍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而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共有人,除已起訴
之原告八人外,其餘共有人康明成、康明成、康幸華、康
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八
人,因所在不明,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
五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一
號審理程序,均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處理,足見已無法獲得
渠等 之同意,至於另一公同共有人 康志得 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返國,目前設籍台北市,惟經原告多次聯絡,均
未獲置理,原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康志得,經合法送達,
仍未獲置理,康志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至為灼然
。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第一項未共同起
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公同共有
人康志得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公同共有人康明成、康
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
玉葉等八人(下簡稱康明成等八人)確實所在不明,一併
聲請本院裁定命康志得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另裁定
將康志得及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
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九人列為共同原告。
(四)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就補償金部分及遲延責任時點
之認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非以共有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時。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力
與執行力,被告未依判決給付原告補償金,即發生遲延問
題,且所生之遲延利息為一新發生之債之關係,原告本即
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採此見解,非需於實體程序有所請求,
法院始得依法判命給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其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所提起之訴,依法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公同共
有人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
、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九位公同共有人並未列為
共同原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2、本件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相同,顯屬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其訴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雖規定遲延之債務,以金錢為標的者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請
求需債權人於實體訴訟有所請求,法院始得依法判命給付
,原告據以請求之遲延利息所依附之補償費,非原告在該
分割案之請求,係法院所為之分割方法,並非以金錢請求
為標的,故原告不得據以情求。
2、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零一百
五十三元,該補償費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則依補償費而生
之遲延利息,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
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
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從而原告
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九人之同意,即無權請求。
3、再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命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九位之
公同共有人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但此應給付之時點
,應以辦理分割登記後,始有給付之義務,在未分割登記
前,並無差價補償之問題,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始辦理分割登記,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亦僅能依該時點
起算,且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繳交
法院,故被告根本未遲延,該款項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始分配完畢,惟此係法院作業問題,與被告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
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
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
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八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兩造前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係原告及其餘未具名起訴之九位公同
共有人,即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
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與被告因分割共有物
,而由被告補償土地價格差價而來,且依上開確定判決主
文,土地部分係判命分歸原告及其餘未具名起訴之九位公
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取得,金錢補償部分雖僅係判命應補償
原告及其餘未具名起訴之九位公同共有人,而未載明公同
共有取得字樣,然基於土地分割部分既係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則對該金錢補償部分自亦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而屬
公同共有債權,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因原告主
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該筆補償費,而請求遲延期間之利息,
則該遲延利息係本於補償費而生,亦同屬原告與其餘九位
未具名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係屬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無疑
。從而原告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九人
之同意。
(二)次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
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
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二五號解釋意旨足參。再按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茍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
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茍不予准許,則
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始合法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第一0
一三號判決意旨足參。
1、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依其主張應為原告與其餘九
位未具名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餘公同共有人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康碧
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均已所
在不明,無從取得渠等之同意,故由原告起訴主張即可。
惟查,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案件審理中
,因該訴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陳報公同共有人康志得
、康明成之所在地於日本,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
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之所在地於美國,經本
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函請外交部代為送達,康明成、康幸
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
葉因無法送達,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由該訴之原告登報
為公示送達,康志得之訴訟文書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惟
後又因故未能送達,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該訴之原告登
報為公示送達,其後對該九人均以公示送達方式進行訴訟
程序;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案件審理時,即本於原第一審之送達情形,對該九人繼續
為公示送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卷宗查
明屬實,則對該九名公同共有人僅於八十八年間有囑託外
交部為送達,其餘均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處理,而本件原告
以該二案件審理之送達情形,即認康明成、康幸華、康碧
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八人
已所在不明,無須取得渠等之同意即可提起本訴,惟八十
八年距今已七年餘,該八位公同共有人是否仍所在不明尚
非明確,原告自承於此期間有與該八位公同共有人聯絡,
無法舉證均仍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即遽以七年餘前之送達
情形為主張,顯有未洽。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裁定追加未起
訴之人為原告,必須是該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法院始得為該裁定,且該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故法院為該裁定
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拒絕同為原告
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故所謂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即指一同起訴將有受敗訴判決之虞(見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五八頁);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原告應舉證證明未共同起訴
之人所在不明。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是否全得准許而有
理由,尚有斟酌之餘地,非無受敗訴之虞;故設籍於原告
所指處所之公同共有人康志得,雖未對原告所寄詢問是否
提起本訴之存證信函表示意見,然不能僅以此即認康志得
有「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至於其他公同共
有人即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
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八人部分,原告自承自八十八年
迄今近七年有餘,均未曾與該八人聯絡,雖原告提出該八
人之戶籍資料,以證明該八人業已遷居國外,然此不足以
認定公同共有人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華、康祝
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八人所在不明,因此,
原告對此舉證不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將
未為共同原告之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康碧華、康春
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等九人裁定列為
共同原告,並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若該債權確係存在,應
為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康碧
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所公同
共有,則原告提起本訴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行使權利,未經
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能證明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係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獲渠等之同意,或者係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本訴又非顯有全部勝訴之
可能,即便全部勝訴,原告請求被告合計應給付之金額僅
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未為共同原告之公同共有人勝訴所
得之利益亦甚微,權衡尊重本件其他公同共有人不行使訴
訟權之自由及被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性,本院認不宜依原告
所請,裁定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康志得、康明成、康幸華、
康碧華、康春華、康祝華、康秀文、康麗華、康黃玉葉列
為共同原告,故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壹仟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