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