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17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自94年9月6日退休,原告退休時之工作年
資已超過20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被告自訂之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又被告屬勞工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4日
勞動一字第0920063692號函公告,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是自9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又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4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之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36,020元、總日數184日,每月平均工資為
35,237元,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退休金140,948元。㈡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查依內政部於
59年7月21日頒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90年12月
19日廢止)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長、組長、秘書、
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20年得申請退休,年滿60歲者
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
過,予以延長退休至65歲止。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
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 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而被告自訂並經彰化縣政府89年12月16日以89
彰府字第23567號函准予核備之「彰化縣木工職業工會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發給標準,
以在本會服務滿1年者,按其月平均工資發給1個月退休金;
服務年資滿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給2個月退休金;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未滿1
年者以1年計」。是自71年3月1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原
告之工作年資為19年9月又18天,依內政部頒訂之工會會務
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及被告自訂之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5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另自內政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廢止後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90年12月20日至92年11月31日
止,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被告自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31條條第2項規定計算,此部分原告之年資為1
年11月又1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原告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為29個基數,原告退休前1年每
月之工資為36,020元,平均工資為36,020元,該部分被告應
給付之退休金為1,044,580元。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1,185,528元,被告僅給付923,655元,尚不足261,873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係分3部分,自71
年3月1日至89年12月15日止,因無法令依據,故按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依兩造合意以25.5個基數,並以底
薪26,205元計算共688,227元。而自89年12月16日至92年11
月30日止,依被告自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之退
休金基數為3.5個,以底薪26,205元計算共91,718元。再自
92年12月1日至94年9月6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基
數4個,以底薪26,205元計算退休金共104,820元,另加計50
,000元之慰問金,被告共給付原告923,655元。㈡被告係於
92年12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應適用被告自
訂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而該辦法係於89年12月16日以89彰府字第23567號由彰化
縣政府報准施行,故原告於89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之
年資係適用被告自訂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計算退休
金。而原告自7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起至89年12月15日止,
原應適用內政部頒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
第33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然該辦法已於90年12月19日廢止,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僱傭契約內容為依據。故依勞動
基準法及被告自訂之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僅有
7.5個基數,被告因念及原告工作時日已久,始額外以慰問
金方式增加其退休金。另原告以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僅能以被告自訂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施
行起至申請退休之日止為計算基準,並非自原告到職之日起
算,且應扣除被告以慰問金名義給付之退休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7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94年9月6日退休
,被告給付退休金923,6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被告簡便行文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次查,被告係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該
日起至其退休之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又5天,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4個基數之退休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按所謂之工
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係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資內容薪餉、其他加給、消耗費、
加班費、差旅費,有原告所提工資明細及被告所提現金支出
傳票可稽,兩造對其中薪飼、其他加給、消耗費係屬經常性
給與,加班費及差旅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乙情,並不爭執,
則原告之工資應包括薪飼、其他加給及消耗費,被告僅以薪
飼為底薪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自有未合。而原告退休前6個
月工資總額216,12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每月平均
工資為35,237元(216,120/184×30=35,237,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退休金140,948元。
 ㈢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
1.本件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內政部於59年7月21日曾頒
訂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90年12月19日廢止),被告
於89年12月16日則自訂有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兩者均有
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兩造對原告自內政部頒訂之工會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廢止後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90年12月20
日至92年11月31日止,應依被告自訂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並不爭執。
2.另自原告7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至90年12月19日內政
部頒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廢止前原告之工作年資
,被告雖辯稱該內政部頒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
廢止,故該期間毋須給付退休金云云。惟依內政部頒布之工
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3款規定「前項退休金發
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則該辦法廢止前既有退休金之相關
規定,被告本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而被告於89年12月16日即
依該規定自訂會務工作人員管理管法,堪認被告於該辦法廢
止前即承認原告之退休金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自不能因內政
部管理辦法嗣後經廢止,即謂被告毋須給付該期間之退休金
,況被告亦自承其係自原告受僱之日起計算退休金年資,其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該期間之退休金,應依已廢止之
內政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計算,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94年7月8日勞資1
字第0940037597號函可稽。
3.再兩造對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雖有
不同之計算方法,然原告主張共有29個基數,與被告所陳報
其於原告退休時係以29個基數計算該期間之退休金相符,故
本件原告於71年3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之退休金應以29個基
數計算。依內政部頒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3條
規定,退休金係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
而按被告自訂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退休金發給標準,以在本會服務滿1年者,按其『月平均工
資』發給...」,則上開管理辦法既均未如勞動基準法定
有平均工資之計算方法,原告主張依其退休前1年之工資計
算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又原告之工資應包括薪飼、其他加
給、消耗費等項目,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以底薪
(即薪飼)計算退休金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查原告於93年9月至12月每月工
資為34,500元,94年1月開始每月工資為36,020元,有被告
所提現金支出傳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退休前
1年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5,513元(《(34,500元×4月)+
(36,020元×8月)》/12=35,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029,877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70,825元(140,9
48元+1,029,877元),被告僅給付923,655元,尚有247,17
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對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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