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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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305,1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854元、給付期限
前即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5,203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
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305157元及其中299854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然不否認與原告簽定上開契約並領取上開現金卡使用
,但辯解略以:
(一)被告前於90年11月24日前往台北市京華城消費購物,經原
告之受僱人 張淑芬 向其推銷貸款,被告雖然因此填寫申請
書,但原告所擬定者,為定型化契約,而原告並未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給予30日之審閱
期間,亦未告知相關利率與費用之計算方式,即簽定消費
性貸款契約。
(二)契約第3、4、7及13條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
原告以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雖符合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但與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相差高達百分之
十三點二五,所約定之利率顯失公平。又原告於遲延期間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同前所述,亦屬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另依據民法第204條之規定,足徵立法者亦認
為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對於債務人之負擔已屬過
重。又原告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契約13條約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
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
金」,然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使該法文僅以抵充費用,然原告卻約定應
先抵充代墊費用等,此等約定有如地下錢莊,以多樣名目
,稀釋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此約定應
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及交易金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開申請書「聲明事項」欄位第四項已經載明「申請人暨
立約人茲聲明本申請書背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列條
款均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並充分了解及確認後簽名於下」,
且被告確實已經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合理期間就上開契約條款予以審閱
,難以採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因此,上
開契約約定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延滯
期間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均未違反上開法文之
規定。被告雖然辯稱上開關於利率之約定,與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相較,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然約定利率高
低,涉及企業經營成本、貸款人本身信用狀況等,不可一
概而論,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金融融資商品亦不勝枚舉
,金融機構核貸之條件與利率高低等,均互有差異,被告
仍非無比較、選擇之機會,則被告身為一年齡、智識均足
以認知、判斷之成年人,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考量本身信
用狀況、原告所能核貸之貸款金額與撥款速度等一切情狀
,而與原告締結上開契約,事後卻以上開約定利率與年息
百分之二十差距甚大,即遽而認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實難謂有理由。至被告雖引據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249
號判決內容,指摘高額循環利息,已課予消費者過高的責
任,顯失公平,應有調整之必要等語,然查,上開判決仍
判決該案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對於高於年息百分之五但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之約定,並未遽而認定顯失公平而予以宣告無效,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援引上開
判決理由以為論據,然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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